局长信箱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